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王某某三儿子。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某,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凌、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的父亲,我们夫妇一生生育5个子女,被告是次子,其他几个都对我很尽义务,很孝顺,被告从2015年4月以来对我不管不问,见了似同陌路,我老两口的承包土地他还种1.37亩,也没给我过一分钱,地亩补贴款他也领了,河堤上的树,他卖了3900元只给我900元,我自留地的树也不给我。我生活起居从不过问,更谈不上孝顺二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亩款、粮食补贴款、树木款三项共计10370元,自留地树木归还原告,我所分的承包地1.37亩归我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粮食补贴款被告没有领取,也不知道是谁领取了。原告所说的河堤上所卖的树款3900元,该树是被告所栽,实际只卖了2900元,后经当时的治保主任席某某处理,该款已经处理过。2、关于原告要求要返还被告母亲的承包地1.37亩,该地在被告母亲生前已经交给被告耕种,且被告对其母亲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该地不应由原告耕种,现在原告也没有能力耕种。自留地上的树木已经分清,被告没有侵占原告任何树木、自留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席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本;3、证人袁某某出庭证言一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内容不属实,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出钱给其母亲看病,该证据恰恰证明王某某与袁某某是夫妻关系,户主为王某某,袁某某看病是由王某某夫妇自己付款;认为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证人所说不属实,农村责任田是以户为单位,袁某某的家庭户主为原告,被告所耕种的1.37亩地没有指定是袁某某本人的地。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对第1、2项证据所提异议成立,对第3项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所以,对被告提供的对第1、2项证据所证明问题不予确认,对第3项证据所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某某与妻子袁某某夫妇一生共生育5个子女,被告是次子。原被告家庭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的长子埋葬原告的父母,原告的次子埋葬原告的妻子,原告的三子埋葬原告。后来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的长子埋葬了原告的父母。2013年10月,原告的妻子袁某某从生病到去世共计18天,袁某某去世后由被告埋葬。袁某某的责任田1.37亩生前就由被告耕种。2015年4月份,原告生病后卧床不起,一直由原告的三儿子王某甲照顾护理。 本院认为,赡养和孝顺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一个做子女的应尽义务。原告及其子女因家务事情发生纠纷后,应当本着公平、公正、方便生活、构建和谐社会、和睦相处的原则协商解决。虽然原告及其子女以前就老人的埋葬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但是,由于原告的父母亲及其妻子得病时间较短,而且,当时原告的身体还很健康,也能够尽一些力所能及的赡养和扶养义务,所以,原告的长子和次子所尽赡养义务也相对较少。现在,原告的身体状况较差,有病卧床不起,看病花费较大,护理负担也较重,完全由原告的三儿子王某甲一人承担这些义务,有些显示公平。在袁某某去世后,原告作为袁某某的丈夫,对袁某某的责任田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在原告及其子女就原告的生养死葬问题达成新的赡养协议之前,原告及其妻子袁某某的责任田由原告管理、耕种为宜。现在原告身体有病不能耕种责任田,可以让其他人承包代为耕种,承包金用于原告的生活、看病支出较为合适。原告的生活、看病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告及其子女另外协商解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地亩款、粮食补贴款、树木款三项共计10370元、自留地树木归还原告,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且被告不承认侵占原告诉称的地亩款、粮食补贴款、树木款、自留地树木,所以,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2015年9月20日前把所耕种袁某某的1.37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