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张春霞,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孙铁洲,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奎,又名陈应伍,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张春霞诉被告陈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铁洲、被告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春霞系西华营镇陈店行政村五组村民,被告陈奎系陈店行政村三组组长。原告依法承包位于陈李小学南边路西的3.5亩耕地,长约120米,宽约19.45米,东临沟渠(现由被告强占并将沟渠填平,种植了大约一百棵杨树)。2000年起至今,被告以村领导干部自居,长期霸占本属于陈店村第三组集体的土地,并在土地上种植大约一百棵的杨树,以谋取私利。被告种植的杨树遮住了照进原告所耕种土地的大部分阳光,导致原告一年两季的农作物因光照不足而严重减产。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依法应得的光照充足的农作物带来的巨大经济收益,给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生活压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所种植的杨树砍掉,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均不予理睬。经多方调解无效,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种植的农作物的侵害行为,并立即清除其非法种植的树木;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农作物减产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的树是乡政府让栽种的,我不同意伐树,我的树离原告的地大约有8米远,对原告的庄稼不造成损害,所以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5张;2、陈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树照原告的地了。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不属实,被告的树现在确实离原告的农作物是这么远,但是原告现实耕种的土地占了被告土地的1.2米,被告的树离原告的实际地边比这宽,王可得是新任书记,对以前的情况不熟悉不了解。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春霞系西华县西华营镇陈店行政村五组村民,被告陈奎系陈店行政村三组组长。原告承包的3.5亩耕地位于陈李小学南边路西,东临沟渠,该沟渠系陈店行政村五组与三组的交界处,属于路边废地。1977年,被告管理该沟渠,将该沟渠填平,种植上了杨树。庭审中,原被告共认:与原告耕地相邻的地方被告共种植了64棵杨树,至本案审理之日,该64棵杨树平均直径约为8公分。该批杨树距离原告的耕地北宽约5.8米,南宽约4.9米。因树木遮地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承包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被告种植杨树的土地系自己开荒的地,而非其承包地,被告在此种植杨树,不具有合法权利。被告在其开垦的荒地上栽种树木,由于树木根系外伸,既吸收相邻土地养分,又影响相邻方农作物生长。原告依法对承包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在其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享有采光和日照的权利,被告在相邻处种植的64棵杨树,对原告家的农作物的采光确有部分遮挡,影响原告承包地上农作物的正常生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排除妨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经济损失,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10000元的损失,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庭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所栽种的64棵杨树。 驳回原告张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春霞负担50元,被告陈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泽生 审 判 员 李沐华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