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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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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秦宏伟,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刚,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

(2015)西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某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秦宏伟,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刚,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在网友聚会中偶遇,经过短暂了解,两人便于2015年5月4日在原告老家河南省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其旧情人仍藕断丝连,多次被原告发现,原告发现后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要求被告与其旧情人断绝关系,好好与原告安心过日子,但被告却始终置之不理,依旧我行我素,二人便因此经常发生口角,矛盾也逐渐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虽然依法登记结婚,但双方没有真心相爱,无夫妻感情。2、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无生育孩子,没有孩子抚养问题。3、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西华法院判决照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3、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根据以上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在朋友聚会中自谈相识,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外债。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本院应当依法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