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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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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楚某某、楚某甲、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系张某某之父。 被告楚某某,女,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楚某甲,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系楚某某继父。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

(2015)西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系某某之父。

被告楚某某,女,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楚某甲,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系楚某某继父。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系楚某某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女,汉族,51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楚某某、楚某甲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八月初六订婚,原告给被告送去婚约彩礼款17000元,2014年农历十月十六日又给被告送去彩礼40000元,购买金戒指一枚(含转运珠一枚)。2014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农历腊月初八,被告回娘家生活,不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彩礼51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某某、楚某甲、朱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真实,所送彩礼57000元,当时退给原告1000元,实际送彩礼56000元。被告不是不回去,而是原告经常殴打被告,被告住院回家后,原告又把被告撵出来。楚某甲、朱某某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他们从未见过原告送的彩礼和戒子。被告陪送棉被10条、毛毯1条、4件套2套、皮箱1个、四季衣服等,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某甲、胡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所送彩礼交给媒人展某某了。

被告楚某某、楚某甲、朱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女方怀孕当时是中期妊娠,原告把被告撵出家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怀孕,我们一家都不知道,我根本就没有打她,我怀疑女方在外边有外遇。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0月26日(阳历同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被告曾怀孕。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共计56000元(57000元返还1000元),买戒子1个。被告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毛毯1条、四件套2套、皮箱1个。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楚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且被告楚某某曾怀孕,原告要求退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戒子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楚某某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被告楚某甲与朱某某婚姻关系不明,被告楚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某、朱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5200元。

二、被告楚某某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芳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