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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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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科与王永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张科,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超,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2015)西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张科,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超,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漯河市嵩山路565号。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科诉被告王永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王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科诉称,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由被告王永超驾驶的豫LJ26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黄桥乡干校路口路段向北转弯时,撞住由东向西行驶的骑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豫LJ2618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52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永超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王永超对涉案责任有异议,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改为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超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并先后支付伤者22000元。原告申请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王永超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的货车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于未列明的项目,均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西华县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原告张科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摩托车损坏及责任划分。2、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共两张),西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西华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38319元。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3.交通票据33张共计2000元。证明目的:因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家属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等。5、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妻子王霞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王永超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7、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条、请假单。证明目的:原告之妻长期在城市打工,原告住院后需要请假返乡护理。8、鉴定意见书两份,评估意见书一份(周口箕城法院临床司法鉴定及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目的:原告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造成的摩托车财产损失费用情况。9、鉴定票据1张,计1300元。证明因鉴定支出的费用。

被告王永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王永超有合格驾驶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王永超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作出明确告知,应承担王永超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责任。3、代理人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2份6张,现场勘查笔录一张。对王永超与原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共5张,交警队材料的证明目的,原告驾驶的车辆无牌无证,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逆行,没有佩戴头盔,原告的车辆没有灯光。4、证人赵付涛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当时逆行,原告车速过快,是自己撞到王永超车上的。5、收到条一份,证明王永超已支付原告220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错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永超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责任认定上有异议,在责任认定上可以看出原告当时驾驶机动车没有驾驶证,车辆没有牌照。原告是直接驾车撞在王永超车上的,同时王永超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没有灯光,原告行走的是逆行。据此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是主要的。王永超在本次事故中只认定没有注意安全,没有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以后,王永超提出过异议,由于交警误导王永超说:你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会给你承担完的。对证据2有异议,检查费过高过繁,不排除其他人借机做检查的可能性,全血粘度测定多次,所以应在总费用中扣除。同种异体骨两次,因为内固定的接骨板一万多元肯定不是国产的,不应报销。因本次事故,原告只是骨折,花费3万多元明显过高。因为在病历上显示,原告有心脏病或其他疾病,不排除原告治疗有其他疾病,或挂床的现象。对证据3依法审核,酌情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部分证据中的手续不齐全,没有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时间等,请法院酌情审核。对证据8认为后续治疗费评估,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且评估数额过高,超过以往任何评估取出内固定的费用。数额明显过高。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伤者就医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应依法不予支持。证据4、6需要与原件核对。对证据7,认为原告方应提供护理人员在东莞的居住证,工资证明不合法,收入超出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是工资条未显示个人所得税。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王永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没有加盖交警队的印章,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是乘被告王永超的车,说明二人明显关系不错,证言难免有不实之处。对证据6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保单的条款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公司无权解释。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永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5、6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永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