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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艳华与冯秋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朱艳华,女,汉族,1970年6月10日生。 被告冯秋生,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生。 原告朱艳华与被告冯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

(2015)西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朱艳华,女,汉族,1970年6月10日生。

被告冯秋生,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生。

原告朱艳华与被告冯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艳华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做生意向我借款35000元,称用一星期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秋生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冯秋生向借原告32000元。

被告冯秋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被告冯秋生向原告朱艳华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冯秋生向原告朱艳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借贷无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秋生借款3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秋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 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