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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陆军与叶彦伟、庞建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李陆军,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 被告叶彦伟,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建林,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李陆军诉被告叶彦伟、庞建林追索劳动报酬纠

(2015)西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李陆军,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

被告叶彦伟,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建林,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李陆军诉被告叶彦伟、庞建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叶彦伟不服,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89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陆军、被告叶彦伟及委托代理朱钦涛、被告庞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陆军诉称,被告叶彦伟为周口市大闸路南段新和铭城9#楼建筑承包商,被告庞建林从叶彦伟手中承包了新和铭城9#楼建筑三项(钢筋工、水泥工、木工)劳务工程。2012年8月18日,原告和被告庞建林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分包周口市大闸路南段新和铭城9#楼建筑工程商砼浇筑部分工程。2012年10月16日,被告庞建林施工至10层时,不给我工程工资款并撤离此工程。经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我们工资款39719.84元。

被告庞建林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工程我干到十层,叶彦伟不让我干了,我们达成口头协议,四班的工人工资由叶彦伟发放,三班的工资都发完了,就剩李陆军的没发。

被告叶彦伟辩称,叶彦伟和庞建林是新和铭城九号楼九层以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九层以下的工程款,叶彦伟已经支付给庞建林,他是否支付给李陆军,与叶彦伟没有关系。新和铭城十层以上当事人是叶彦伟和李陆军,工程款已经给李陆军结清,李陆军请求叶彦伟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叶彦伟的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务分包协议书及分项工程砼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二被告的工程。2、两份结算清单(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我工人工程款39719.84元。

被告庞建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算单一份。证明九层以下的工人工资,叶彦伟已经付清。需要说明结算单中已付李陆军30720元实际支付了23000元。剩余的由叶彦伟支付,支付与否,我不清楚。2、吴来喜、庞江昆证言各一份。证明我终止合同时四班人都在场,说好以后的工资都有叶彦伟支付。并且叶彦伟已经支付了三班工资,只剩李陆军这一班的。3、收条一份、存、取款凭条各三张。证明我干的新和铭城9#楼的活,给他交的保证金。

被告叶彦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庞建林打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庞建林从邸总(邸红旗,9#楼承建负责人)手中拿到16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是用邸总的车进行的抵偿。也证明了庞建林的工程款,不仅仅是叶彦伟一人支付。该抵偿行为加上叶彦伟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庞建林所干的工程量。李陆军所主张的工程款如果属实,应当由庞建林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庞建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叶彦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协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叶彦伟之间的工程量为十层以上,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庞建林之间的工程量是九层以下。合同具有相对性,叶彦伟已经支付了李陆军十层以上的工程款,九层以下的工程款,叶彦伟已经支付给庞建林,李陆军所诉请的数额应当由庞建林支付;被告庞建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帐不是我算的,具体欠了多少钱不清楚。被告叶彦伟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原件不是庞建林、叶彦伟和李陆军所算的帐,该算帐的方法及数额,被告叶彦伟不认可,并且庞建林、叶彦伟没有向李陆军结算,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互印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庞建林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钱我拿到了,我没有收到钱。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叶彦伟对被告庞建林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每一班的工人工资是多少,但不代表钱我已经结清。该结算单有明显涂改,只是反映了各人所干的工程量及工人的工资款。不能证明叶彦伟自己结清了所有工人的工资款。关于李陆军所诉请的数额与该结算单不具有关联性。该结算单是叶彦伟与庞建林之间关于工程款的计算,80%的工程款按照合同已经支付完毕。剩下的工程款,结合总量叶彦伟支付给庞建林,并不是叶彦伟所接收庞建林所欠的工资款。而是该工程结算,叶彦伟把剩余款项通过其公司邸总和叶彦伟个人,全部支付给庞建林,关于庞建林欠李陆军多少钱,叶彦伟不知情,与叶彦伟没有关系,该结算单与李陆军也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形式不合法,证人出庭作证之前应当签订承诺书,也没有出示身份证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证言与庞建林本次庭审中答辩及举证相互矛盾,不符合事实。吴来喜证言干到九层庞建林就不干了,而庞建林却说干到十层。吴来喜的剩余工资是否由叶彦伟支付与本案没有关系,事实上,吴来喜剩余工资应当是由庞建林支付,或者由城建公司支付。庞江昆的外架活工资由叶彦伟给付不属实,且与庞建林所举的证据相矛盾,庞建林在举证中证明九层以下的外架活工资款,已经全部由庞建林支付给庞江昆,叶彦伟支付庞江昆十层以及十层以上的工程款符合庞江昆与叶彦伟的约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庞官清与叶彦伟并没有见到10万元,条上显示的也不是保证金,6张银行凭证,三张取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系。取款行为是庞建林个人行为,存款行为只能证明庞建林与刘钢华有金钱往来,并且三张存款凭条时间跨度比较长,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叶彦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庞建林对被告叶彦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到16万元是给付六层以下的工程款,是2012年9月11日收到的,我是2012年10月16日退场的,中间又干了一个月,不能证明我建的工程总款已经结清。

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庞建林提交的证据1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被告庞建林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叶彦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叶彦伟为周口市大闸路南段新和铭城9#楼建筑总承包商。被告庞建林从叶彦伟手中承包了新和铭城9#楼建筑三项(钢筋工、水泥工、木工)劳务工程。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庞建林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分包周口市大闸路南段新和铭城9#楼建筑工程商砼浇筑部分工程。2012年10月份,被告庞建林施工至第10层时,被告叶彦伟与被告庞建林解除了劳务分包协议。但二被告未对分包工程进行清算,被告庞建林拖欠原告工人工资款34594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叶彦伟签订分项工程砼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庞建林催要10层以下工资余款时,庞建林以该款应由被告叶彦伟支付而推托拒付,被告叶彦伟认为应由庞建林支付,双方酿成纠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