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玛布代努尔公司(MABDAINUR)。住所地: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索格德州伊斯特拉夫市奥利街索蒙一号(Tadjikistan,Sogdregion,istaravshan.01iSjmon1)。 法定代表人:包依德热诺夫·玛孜布特·木萨耶维奇(BOYJONOV·MAZBUT)。 委托代理人:艾比布拉·瓦哈甫,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塔吉克斯坦国玛布代努尔公司(MABDAINUR,以下简称玛布代努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玛布代努尔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豫龙公司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780222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6日,豫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郑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驳回豫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豫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豫法民管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审法院(2014)郑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郑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豫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玛布代努尔公司人民币2641082.22元;二、驳回玛布代努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2元,由豫龙公司负担27929元、玛布代努尔公司负担1113元。豫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杰,玛布代努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依德热诺夫·玛孜布特·木萨耶维奇(BOYJONOV·MAZBUT)及委托代理人艾比布拉·瓦哈甫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开庭审理前,豫龙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豫龙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3.6元,减半收取为5316.8元,由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司晓森 审 判 员 庞 敏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