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嘉陶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市区赵岗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刚。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杰。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国锋。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嘉陶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因与被上诉人门国锋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长葛市区南环路厂区内办公楼、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归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所有,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停止执行,诉讼费由门国锋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门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门国锋以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原审法院受理后,门国锋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德信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他财产,限额600万元。原审法院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德信公司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限额600万元,不足部分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依法对德信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土地60亩及机器设备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德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门国锋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1‰的标准从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门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德信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门国锋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2013)平执一字第3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拍卖德信公司所有的办公楼、厂房、机器设备。由于案外人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平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标的物所有权存在争议,故驳回案外人异议。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对该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诉讼中,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提供了2012年9月18日与德信公司、冯双喜(原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共同签订的《担保债务清偿处分协议书》,约定由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为德信公司、冯双喜、冯涛提供2220万元的债务担保,德信公司、冯双喜、冯涛自愿将位于长葛市区南环路厂区内全部地上建筑物(含配套设施)、生产设备(含配套水电设施)及库存商品所有权移交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待资产评估后,清偿德信公司、冯双喜、冯涛所担保债务及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债务;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即视为上述财产所有权移交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由其负责清理和处分。门国锋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该份证据系伪造,其目的是为了对抗法院对德信公司案件的执行,且没有提供作为担保人向德信公司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债务的证据。
二、诉讼中,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提供了2014年9月18日德信公司出具的资产转移证明,证明自2012年9月18日已将位于长葛市区南环路厂区内全部地上建筑物(含配套设施)、生产设备(含配套水电设施)及库存商品所有权移交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由三者共同享有上述资产所有权,并对德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上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建设占用土地为当地村组集体所有权土地,不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登记条件,双方产权移交以协议约定为准。门国锋认为王俊刚既是嘉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明是王俊刚为逃避债务做的虚假证据。
三、诉讼中,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提供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为德信公司等提供担保而被判决承担偿还1488万元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经庭审质证,门国锋认为仅有判决不能证明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已履行法律责任,更不能证明本案涉案执行标的物从法律上应归其所有。
四、2013年1月17日,原审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对德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冯双喜进行调查询问,冯双喜明确表示德信公司现有财产未办理过抵押或被查封。
五、2013年9月26日,原审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明确告知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双喜如仍不履行法律义务,法院将对查封、扣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依据与德信公司、冯双喜、冯涛共同签订的《担保债务清偿处分协议书》主张依约取得本案讼争财产(德信公司所有的办公楼、厂房、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但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确已履行了协议内容,也无证据证明争议财产的所有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完成了登记、交付。2013年1月17日,原审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对德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冯双喜进行调查询问,冯双喜明确表示德信公司现有财产未办理过抵押或被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认为依约取得德信公司所有的办公楼、厂房、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要求停止对上述财产执行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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