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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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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城关镇香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青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向辉,该校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城关镇香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青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向辉,该校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安置区(东-1安置区)庙张小区14号楼7单元61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宝丰一高)与被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科兴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丰一高支付下余工程款899336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宝丰一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一高的委托代理人赵向辉、刘印卿,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宁、张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科兴公司在“宝丰一高新校区实验艺术楼”工程招投标中中标。2011年5月4日,宝丰一高(发包人)与科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宝丰一高新校区实验艺术楼;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内所有内容;资金来源:县财政拨款。2、工程承包范围:按招标范围内容。3、开工日期:2011年5月24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4、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5、合同价款为11102823.42元。6、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包含:中标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审计部门结果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问题,且达到投标质量等级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科兴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开工建设,“宝丰一高新校区实验艺术楼”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竣工验收。2014年8月12日,科兴公司向宝丰一高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2015年1月14日,宝丰县审计局出具宝审投报(2015)18号《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1、中标合同11036091.27元;2、变更签证部分1935060.28元;3、竣工结算补充(基础加固)320784.59元。以上共计13291936.14元,另有社会保障费354562.11元单列。庭审中,科兴公司与宝丰一高对上述审计金额均无异议,宝丰一高亦承认其未向有关主管部门缴纳社会保障费。二、庭审中,科兴公司与宝丰一高对已付工程款5179000元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科兴公司与宝丰一高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及下余工程款问题。本案中,科兴公司与宝丰一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宝丰县审计局也在本案诉讼中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对审计部门的审计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291936.14元。庭审中,科兴公司与宝丰一高对已付工程款5179000元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下余工程欠款数额为8112936.14元。由于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总造价的3%即398758.08元作为质量保修金。所以,宝丰一高应向科兴公司支付的下余工程款数额为7714178.06元。宝丰一高认为工程总造价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的答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其以合同注明资金来源为县财政拨款为由提出只有县财政拨款到位后方能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社会保障费。由于宝丰一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涉案工程的劳动保险费用,造成科兴公司无法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该笔费用,故宝丰一高应按照《审计报告》中单列的社会保障费数额向科兴公司予以支付。

三、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建设工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规定,科兴公司就下余工程款及社会保障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涉案工程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4年8月12日)起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宝丰一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科兴公司下余工程款7714178.06元、社会保障费354562.11元,共计8068740.17元及利息(利息以8068740.1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科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54元由宝丰一高负担。

宝丰一高上诉称:一、基础加固费应由科兴公司自行承担,该部分工程款320784.59元应予扣除。基础加固费用是由于科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老井部分清理不到位,砂石垫层的回填过程中没有采取应有的降水措施,没有达到压实要求,造成该工程西北角地基下沉,后在相关专家建议下采取加固措施而额外支出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有问题,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二、原审法院直接把社会保障费判归科兴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规章、行政决定、政府文件相违背。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意见》、《平顶山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通知》以及宝丰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社会保障费是由建设单位统一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定额部门交纳,然后由建设劳保部门统一调剂后,按照施工单位施工人员数核发给施工单位。因此,社会保障费354562.11元不应当直接判归科兴公司所有。三、科兴公司严重违约,该部分事实一审没有查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科兴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是,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但科兴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工程无故延期将近三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兴公司应向宝丰一高支付相应违约金。四、原审法院支持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五、科兴公司没有主张社会保障费,一审判决宝丰一高给付社会保障费违背“不告不理”基本原则,程序违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