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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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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安与周启超、兰考县中医院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超。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安。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

(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超。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安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兰考县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县城胜利路北段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该院职工。

原审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陵园路中行西侧。

上诉人周启超与被上诉人张广安、原审被告兰考县中医院、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生金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张广安于2014年12月4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考县中医院、地生金公司、周启超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张广安现金3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4)汴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周启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张广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兰考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地生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周启超代表地生金公司与兰考县中医院签订《借款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兰考县中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已列入兰考县委、县政府重点项目,目前已进入征地阶段。为保证本项目顺利进行,解决兰考县中医院征地补偿及建设资金不足问题,兰考县中医院决定向地生金公司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兰考县中医院用位于兰考县城关镇胜利路21号现有房地产配套设施置换给地生金公司,兰考县中医院向地生金公司借款数额以征用土地补偿与建设所需款额为准。二、兰考县中医院交房时间以医院新址投入运营后为限,价格以国家有资质资格单位评估数据为准,多退少补。三、地生金公司在兰考县中医院现址上开设医疗机构,兰考县中医院全权负责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证及相关手续。四、兰考县中医院向地生金公司所借款额,借款期间不计息。《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7月2日、7月12日、12月18日,张广安妻子李杏敏分三笔向地生金公司汇款120万元。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28日,张广安分两笔向兰考县中医院汇款35万元。

2013年6月20日,李杏敏通过李红梅向周启超汇款180万元。2013年7月2日,李杏敏向周启超汇款135万元。2013年7月12日张广安通过李红梅向周启超妻子王会丽汇款20万元。

2013年6月21日,周启超向地生金公司汇款200万元。2013年7月2日,周启超向地生金公司汇款135万元。

2014年10月24日,兰考县中医院与李合长、周启超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共同认定,地生金公司为兰考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垫资的540万元资金中,李合长占85万元,周启超占335万元,其中120万元为第三人张广安投资。二、因李合长、周启超未承建兰考县中医院工程,兰考县中医院愿一次性返还李合长、周启超二人所垫资金共420万元。三、第三人张广安投资的120万元仍作为兰考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垫资款,直接转到兰考县中医院,不再作为地生金公司为兰考县中医院的垫资款。四、兰考县中医院为李合长、周启超二人退款后,李合长、周启超及地生金公司与兰考县中医院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合长、周启超及地生金公司不可再以任何理由向兰考县中医院提出债务及与整体迁建项目相关的要求。原地生金公司与兰考县中医院签订的整体迁建项目相关协议自动作废。周启超在协议上签字,地生金公司加盖印章,由周启超代李合长在协议上签字。

2014年10月27日,兰考县中医院分四笔向地生金公司汇款420万元。2014年11月5日,兰考县中医院向张广安交付两张票号为21685373、21685374,金额均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周启超持有张广安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9月2日出具的共计90万元借款的借条,张广安认可该90万元应从335万元中扣减。周启超提供了为张广安代付凤合园小区工程款187700元的证人证言、代张广安借款150万元的借据和证人证言,张广安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1、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认定凤合园小区住房工程由张广安承包施工。2、2013年11月19日,张广安、周启超共同签字确认凤合园小区的开发项目由二人共同开发拥有,二人有共同处置权。

原审法院认为:张广安的妻子李杏敏汇款给周启超335万元事实清楚,周启超也并不否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周启超辩称张广安在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分八笔共欠其335万元,其收到的335万元系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启超提供的证据只有2012年5月29日张广安出具的《借条》显示的60万元及2012年9月2日张广安出具的《借据》显示的30万元能够认定为张广安的欠款,该90万元应从335万元中扣减。周启超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周启超应向张广安返还245万元。至于周启超主张的另外六笔款项,尽管所谓案外债权人认可周启超已代为支付,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广安与该六笔款项对应的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因此对该六笔款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双方应当与六笔款项对应的案外人另行解决。

周启超所收到的张广安妻子李杏敏转给其的335万元后,汇款至地生金公司账户,然后地生金公司汇款至兰考县中医院账户。从该335万元的汇款流程难以认定地生金公司和兰考县中医院知晓该335万元系张广安的资金。因此在双方合作未果的情况下,兰考县中医院根据其与地生金公司及周启超的协商意见,由兰考中医院将335万元直接退给周启超并无不妥。张广安诉称兰考县中医院、地生金公司、周启超三方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兰考县中医院与地生金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周启超偿还张广安245万元;二、驳回张广安对兰考县中医院、地生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张广安负担19600元,周启超负担26400元(张广安已经垫付,不再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