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汉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祁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理忠,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卫辉大道174号。 法定代表人:丁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美罗服饰有限公司(METROAPPAREL(HK)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鸿图道6-8号乐居工业大厦6字楼A室。 负责人:罗云,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新乡市汉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理忠、新乡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香港美罗服饰有限公司(METROAPPAREL(HK)LIMITED,以下简称美罗公司)以及香港金狮马集团、香港荣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泛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汉兰公司于2007年5月1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理忠、天泉公司、美罗公司、香港金狮马集团、荣泰公司、泛史有限公司偿还汉兰公司货款1638345.76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3日,汉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香港金狮马集团、荣泰公司、泛史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汉兰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美罗公司偿还汉兰公司货款1638345.76元并支付利息,王理忠及天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美罗公司、王理忠及天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07)新民三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美罗公司支付汉兰公司货款1638345.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汉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汉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汉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水,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官生,到庭参加诉讼,王理忠、美罗公司经本院邮寄及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抵押法律关系中的担保责任涉及王理忠以香港金狮马集团名义用荣泰公司投资的天泉公司的财产进行抵押,其效力及相关责任的认定须以香港金狮马集团是否存在、王理忠是否有权代表之基础事实为依据,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三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新乡市汉兰针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5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玉宏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张艾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