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顺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由审判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某,现年六岁八个月。双方常因小事吵闹且双方互不信任。双方目前已分居将近一年,没有任何语言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感情不合的情况,且双方感情存在,主要是牵涉到孩子抚养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刘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现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误解,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许 庆
审判员 耿海献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