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红星、谢长流,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4月24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由审判员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长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7月17日生育一女韩某,现已21岁。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时常酗酒回家闹事,对其随意打骂,其身体至今到处是伤。其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均未同意。其现无法忍受,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其女儿快要结婚了,怕受影响,夫妻关系尚未破裂,对原告仍有感情,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孩韩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一份结婚证和一份诊断证明来证明其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误解,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要求与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