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康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李桃民,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12月31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由审判员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李桃民,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媒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领取结婚证,婚生子陈某某已9岁,双方感情并不和谐,被告饮酒成性,每次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11月4日,被告酒后打原告,原告报警。被告打原告后,多从向原告保证,但保证后不知悔改,对原告身心遭受伤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依法分割共同房产原告所占投资份额27000元。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没有出现过错,而且孩子尚小,希望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双方父母也不同意离婚,其以后把错误都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相识并于同年12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1月4日零时41分,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理是将被告带离。现原告以被告饮酒成性且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两份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一份来证明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误解,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康某某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