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由审判员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相识,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有一个孩子。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都未注重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结婚时双方已经很了解,就是这一两年,原告觉得其笨、不顾家,其挣得钱都用在家里面了,其不知道为啥原告会提出离婚。原告生气不会来,其去原告单位找过,已没有给原告办过任何难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10月相识并于1999年5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从家中搬出。现原告以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都未注重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内容来证明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误解,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