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浩,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由审判员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2月生育一女毛某某,现已26岁。原、被告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家中小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自2005年长期分居至今八年之久,致使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其夫妻关系尚未破裂,对原告仍有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中旬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85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孩毛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现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误解,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毛某某要求与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庆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