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柳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柳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柳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开始恋爱。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5日生下女儿柳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工作、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偶尔发生分歧。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夫妻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好,感情融洽;婚后偶尔有些矛盾,都能沟通交流,共同努力化解矛盾,促进家庭和谐。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后恋爱,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5日生育一女柳某。原被告婚后时因家务之事发生矛盾。原告柳某某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介绍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婚后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加深双方的夫妻感情。对待婚姻,应当慎重和珍惜,双方应共同维系好和谐恩爱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如能自我检讨,自我更正,彼此尊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柳某某主张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柳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清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