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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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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莲与陈瑞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李某某,女,回族。 被告陈某某,男,回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10月9日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李某某,女,回族。

被告陈某某,男,回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10月9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由审判员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5年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吵闹。在家中心情从没有畅快过,不能张嘴说话,从未通过交流、沟通,解决过任何事情和问题。双方由此感情逐渐单薄,感情已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诉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也不利于原告更好的生活,而且现在出现离婚的情况是因为原告处在更年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12月26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1986年3月7日生育一子陈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误解,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