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4年4月8日婚生一子徐某某(暂定)。但因被告一直忙着工作,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并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导致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其对原告没有暴力倾向,双方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北京等地做生意,共同生活。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并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登记结婚,应该充分尊重双方的选择。对待婚姻,应当慎重和珍惜,不能呈一时之气。双方婚后应该和睦相处,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关心,共同维系和谐的夫妻关系。本案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清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