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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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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艳梅与严洪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被告严某某,男,蒙古族。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0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被告严某某,男,蒙古族。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单位上班相识,开始自由恋爱,于1997年元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严某某,现年11岁。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仍有一些不良习惯。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严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0元;双方共有一处房产及存款十万元归原告所有,夫妻双方其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相亲相爱,被告对妻儿疼爱有加,家庭生活其乐融融。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在同一单位上班,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日生育一子严某某。原、被告婚后时因家务之事发生矛盾。原告胡某某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严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婚后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加深双方的夫妻感情。对待婚姻,应当慎重和珍惜,对待孩子,应该负责和关爱,双方应共同维系好和谐恩爱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如能自我检讨,自我更正,彼此尊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胡某某主张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严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清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