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1991年7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1992年5月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6日女儿出生。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很多事情无法理解和沟通,经常发生矛盾、吵架、生气。后提出过几次离婚,但考虑到孩子问题,就凑合着生活。现孩子已经20周岁,被告李某某自2002年外出打工,很少尽义务,对家庭也基本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7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1992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6日女儿李某某出生。2002年后,李某某外出打工,一直未归。
另查明,2012年1月28日,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由于李某某长期在外不归,朱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撤回起诉,本院同日裁定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如双方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则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1991年7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1992年5月7日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相对较弱。婚后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相互忍让,相互接纳。但被告李某某却选择在外打工,长期不归,致使双方长期分居,且原告朱某某曾于2012年1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仍然没有改变双方分居的状况,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此,对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朱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清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