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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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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松与耿丽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曹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孙如意(助理),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耿某某,女,汉族。 原告曹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曹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孙如意(助理),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耿某某,女,汉族。

原告曹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9月17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由审判员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孙如意,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认识,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11日生育一女曹某某。因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好,所以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致使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曹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3、婚前财产各自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平时缺乏沟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相识并于同年10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1日生育一女曹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双方感情逐渐单薄,感情已无法维持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误解,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某要求与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