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143号 原告马永涛,男,2000年5月2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永涛诉被告李磊、李海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海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白新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涛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李磊驾驶豫QLN158号车在西平县西焦公路焦庄乡网楼村北与张锦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马永涛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锦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豫QLN158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 被告李磊未答辩。 被告被告李海全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我与原告已协商好了,出院后剩余的1100元,原告应退还给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医疗费部分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进行赔偿。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20分许,李磊驾驶豫QLN158号车在西平县西郊公路焦庄乡王楼村北(县砖瓦厂南)由南向北行驶,同张锦鹏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锦鹏和电动车乘车人马永涛、王成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永涛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42850.03元。2015年3月9日,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锦鹏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永涛、王成龙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6日,原告马永涛的损伤经驻马店圣洁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2015)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马永涛因外伤致右股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右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永涛因外伤致肝修补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程度符合X(+)级伤残;3、被鉴定人马永涛因外伤致脾修补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程度符合X(+)级伤残。2015年6月16日,原告马永涛的后期治疗费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出具的(2015)临评字第27号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马永涛因外伤致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磊驾驶的豫QLN158号车主系被告李海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永涛系农村居民。被告李磊与被告李海全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用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车车主李海全对车辆管理不当,应对李磊的行为负连带责任。由于豫QLN158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磊、李海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9850.03元(含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医疗费票据、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20元/天×35天=7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人员一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计算:24391.45元/年÷365天×35天=2338.91元;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12%=22598.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937.58元;原告在庭审中,诉讼请求只限于追要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2338.91元;3、伤残赔偿金:22598.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0937.55元。因被告李磊、李海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多出1100元,原告同意返还500元。该返还款应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李海全款5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款为40437.55元。支付被告李海全垫付款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永涛损失款40437.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海全垫付款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海全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