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426号 原告高辉,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辉与被告王成福、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辉、被告王成福、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他们因承包工程需要用钱,从2013年年初开始向我借钱,截止到2013年7月份共计借我现金5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 被告王成福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王磊辩称,我不知道该借款,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王成福因承包工程开始借原告高辉现金,截止到2013年7月份共计借现金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辉现金伍拾万元整,2013、7、23借款人王成福。2015年3月2日被告王成福在借条上注明:如归还不了,愿以家财(包括钢管、建筑设备)抵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王成福、王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全部由王成福承担,债权各自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福借原告高辉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高辉要求被告王成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福、王磊在2013年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双方在2015年5月11日的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全部由王成福承担,但对原告高辉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债务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王磊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福、王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高辉借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成福、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