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269号 原告刘富轩,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富轩与被告李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轩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经人协商后,被告李永强承诺油拉走三天至五天后一定付清货款。9月28日,被告带人拉走柴油41.32吨,单价7000元,计款289200元,同日又派司机拉走汽油31.96吨,单价7400元,计款236500元;10月4日又拉走柴油7.7吨,单价7000元,计款53900元,总计款57964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款,余款97600元至今未付。2015年4月10日,被告承诺如违约加罚总额数的30%。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7600元及违约金34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永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永强出具洪泰石油借支单一份,载明拉油41.32×7000=289200元,大写贰拾捌万玖仟贰佰元;同年9月29日,又拉走汽油31.96吨,单价7400元,计款236500元;同年10月4日,拉走柴油7.7吨,计款53900元,共计5796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482040元,余款97600元拖欠至今。2015年4月10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还现金陆万元整,余款月底还清,如有违约加罚30%(总额数)。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富轩按照约定将货物出卖给被告李永强,被告李永强就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富轩货款97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9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李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