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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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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耀民诉被告赵原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告赵原壁,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

被告赵原壁,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冯新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耀民诉被告赵原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原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冯新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耀民诉称,2015年2月24日15时30分,被告赵原壁驾驶粤B5146R号轿车在西平县107国道二郎乡皮庄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我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赵原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粤B5146R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给我造成巨大伤害,我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3900.72元。

被告赵原壁辩称,我交有保险,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给原告垫付款4514.5元(含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如原告诉求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1、如原告诉求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我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仅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5时30分许,赵原壁驾驶自有的粤B5146R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皮庄北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丁耀民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丁耀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丁耀民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514.5元,2015年2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日。花医疗费67278.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赵原壁垫付医疗费4514.5元。2015年3月10日,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原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1日,原告丁耀民的损伤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丁耀民因车祸伤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IX(九)级。

另查明:被告赵原壁自有的粤B5146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原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原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粤B5146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按双方责任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原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7278.9元(含被告赵原壁垫付款4514.5元),有医疗费票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人员一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计算:24391.45元/年÷365天×22天=1470.17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9416.10元/年÷365天×156天=4024.4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9416.10元×9年×20%=35781.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654.6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275.77元。余款5837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大小全责赔偿原告。因被告赵原壁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514.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赵原壁垫付款4514.5元,该返还款应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原壁垫付款4514.5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款为:10000元+53275.77元-4514.5=58761.27元。支付被告赵原壁垫付款45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款为:583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耀民损失款58761.27元,支付被告赵原壁垫付款451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耀民损失583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4520元,由被告赵原壁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