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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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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广伟与被告王素超、吕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106号 原告吕广伟,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回族。 被告王素超,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献民,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 原告吕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106号

原告吕广伟,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回族。

被告王素超,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献民,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

原告吕广伟与被告王素超、吕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广伟、被告王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献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广伟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王素超以做生意急用为由向我借130000元,并约定5月15日前还,并由吕献民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素超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王素超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16日已经归还原告8万元,2015年2年17日,原告又从王素超处拿走2200元,剩余款项因周转不开,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于2015年5月1日逼迫我向其出具13万元的借条,因此,我应当实际归还原告欠款17800元,并愿意承担双方约定的利息。

被告吕献民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我不应承担还款,应由王素超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王素超以做生意急用为由向原告吕广伟借款1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吕广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广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大写:130000元)。借款人:王素超,担保人:吕献民,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15号归还)”。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素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素超并向原告吕广伟出具借款条一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吕广伟将款借给被告王素超,被告王素超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王素超拖欠未还,酿成纠纷,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吕献民作为担保人,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条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6月18日,原告要求保证人吕献民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300000元借款,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且被告王素超向原告偿还82200元借款的时间在被告王素超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之前,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广伟借款130000元。被告吕献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素超、吕献民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