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569号 原告孙广辉,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广辉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广辉诉称,2011年10月,被告通过别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广辉贰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了85000元,下欠1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李勇因做生意急需用钱,经陈爱霞介绍,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并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孙广辉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李勇,2011年4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85000元,下欠本金11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勇并向原告孙广辉出具欠条一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勇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广辉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