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重字第00008号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郑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亚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平及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驾驶豫QEP127号小型轿车在西平县107国道与未来路交叉口处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时,轿车左侧面与由南向北行使的万花枝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万花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万花枝不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万花枝在县中医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39722元、维修万花枝电动车费500元,共计40222元。豫QEP1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垫付的4022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豫QEP127号小型轿车为4S店贷款分期付款的车辆,购车及付款的时候三方有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福特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提供的万花枝住院期间材料不齐,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起诉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8时10分,在西平县107国道与未来路交叉口,王亚平驾驶豫QEP12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时,轿车左侧面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万花枝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电动车损坏、万花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万花枝不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万花枝在西平县中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587元、维修万花枝电动车费500元,共计40222元,此款全部由原告王亚平垫付。豫QEP1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王亚平,保险发票显示保险费付款人也是原告王亚平.。豫QEP12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王亚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付款凭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医疗费、押金条、修理费、医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王亚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投保人在缴纳保险费后即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伤者万花枝花去医疗费39587.35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共计40087.35元,而原告王亚平为伤者万花枝垫付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共计4008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40087.35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一受益人为福特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因该赔偿款是原告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而不是因本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而获得的车辆保险款,况且该车辆行驶证上明确注明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王亚平,并且保险费的交纳者也为原告王亚平,所以,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亚平保险金40087.35元。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郑伦祥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