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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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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新华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00187号 原告王新华,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新华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00187号

原告新华,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原告新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华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驾驶豫Q19957号小型轿车在西平县西出北路权寨镇郭庄村委路段郭庄小学路口与王梅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王梅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梅菊经西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梅菊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22052.16元。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梅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了王梅菊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88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43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1时32分,在西平县西出北路权寨镇郭庄村委路段郭庄小学路口,王新华驾驶豫Q1995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王梅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梅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梅菊经西平县中医院抢救1天死亡,花医疗费22052.16元。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梅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新华于2015年6月24日赔偿王梅菊丧葬费20000元。2015年7月8日,王新华妻子郑继稳与王梅菊儿女田迎果、田迎敏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王新华同意除已支付赔偿金20000元外,再一次性支付各项损失268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参与事故处理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王新华为抢救王梅菊支付的医疗费和豫Q19957号轿车所受损失由王新华负担。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方当日支付完毕。王新华另外又支付豫Q19957号轿车和王梅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施救费1000元,支付豫Q19957号轿车修理配件费2781元。

另查明,豫Q19957号轿车主为原告王新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16015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17时起至2016年1月8日17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证、出院证、疾病诊断说明书、中医住院病案首页、病历续页、CT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修理费发票、汽车配件清单、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052.1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元×1天=3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1天=20元;4、误工费:王梅菊系农村居民,其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9416.10元/年÷365天×1天=25.8元;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1天=66.8元;6、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8804元/年÷2=19402元;7、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9416.10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王梅菊生于1951年9月18日,应按17年计算,即17年×9416.10元/年=16007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5人5天计算,9416.10元/年÷365天×5人×5天=644.9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1、豫Q19957号轿车修理配件费2781元,有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施救费10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10项损失共计252815.3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余额252815.36元-120000元=132815.36元,由王新华和王梅菊根据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承担,王新华承担的132815.36元×80%=106252.2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11-12项损失共计3781元,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损失120000元+106252.28元+3781元=230033.28元,该款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当赔偿。原告王新华对王梅菊家属进行了赔偿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华保险金230033.28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