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春华,又名王云岗,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黄乃亮,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修彬,男,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王春华父亲。 原告侯城市诉被告王春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城市的委托代理人朱北冰、被告王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黄乃亮、王修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村有两单身汉(兄弟俩),老大侯上彬先于老二侯东生去世。1997年,老二侯东生病重,自己感觉活不多久,眼前看病和故后丧葬无钱用,他把其嫂李某某叫到家说:现在我看病和死后埋葬都需用钱,村里乡里不给,实在没办法,你问一问我和哥的两片宅子作价3000元有人要没有,如谁要,就连上边的一切都卖给谁。李某某到我家说:你们家两个男孩,买了吧,以后宅子紧不如先买了,以后不着急。我们交给李某某3000元钱,从此侯上彬、侯东生兄弟俩的两处宅子都归我们家了。之后以侯成事、侯海燕的名字和大家一样的程序办了两处西土集建(97)字第22-1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不久,被告往我宅基地上垫土准备建房,说是村干部把我的宅基地指给他了,并指着我们说,敢与我争,别想活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97)字第22-11-01号宅基地仍属原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王云岗的这片宅基地是村里按规划划的,不存在侵权。2、2008年规划宅基地时,村里和原被告双方商量了,村里收回原告的宅基地划给被告,原告是同意的,当时原告并没有说有宅基证,所以构不成对原告的侵权。3、原告提供的宅基证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的宅基地是原告掏钱买的,不是村里给他规划的。4、现在这片宅基地,被告已经从2008年使用至今,一开始是栽的树,2014年12月份已经在该宅基地建好房屋,2015年5月份,西华县组织新房地产确权发证,经村里指证也登记在了王云岗的名下,所以被告盖房使用这片宅基地够不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有两个儿子,两处宅子已经得到,不应该再有第三处宅子。这片宅子的宅基证和其儿子侯海燕的宅基证完全一样,该片宅基地在土地所没有档案存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证人侯某某、李某某证言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是买卖的,无土地登记档案,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没有维持该证,只是驳回了其他程序上的不合法性,并没有判定该证是否合法。本院经全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所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前侯村委会、村主任郭某某、村副书记王某某、组长侯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扶沟县法院(2014)扶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前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村主任郭某某、村副书记王某某、组长侯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4、证人侯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被告证明其辩称成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不认可,认为当时这片宅基地是原告买了,当时进行了合法登记,且又有宅基证,土地法规定进行了合法登记的土地才能得到保护;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的宅基证是合法有效的;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认为没有收据相印证;认为证人侯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不属实,原告夫妻没有承认过让出本案争议宅基地,村里也没有找过原告夫妻商量过这个事。本院经全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所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侯城市以3000元价格购买了本村村民侯上彬和侯东生兄弟二人(二人均为单身汉)的两处宅基地及其上面的附属物。1997年10月5日,原告以侯成事、侯海燕的名字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处宅基地的证号均为西土集建(1997)字第22-11-01号。这样,当时原告两个男孩就拥有3处宅基地。2008年,原被告村中规划宅基地,经村干部侯聘银、郭长亮征求原告妻子李勤红的意见,原告妻子李勤红同意把购买侯东生的宅基地让出来,李勤红当时没有说侯东生的宅基地已经办理了宅基证。于是,前侯村委会就把侯东生的宅基地又重新规划给了被告的儿子王帅。当时,村中共规划了10处宅基地,并规定凡是规划宅基地的男孩不满18周岁的,每差1周岁每年需要向村中缴纳100元的承包费,一直缴纳到满18周岁止。当时被告的儿子王帅10周岁,交了8年共计800元的承包费。当年,被告在分得的宅基地上栽种了树木。后来,其他9处的宅基地都办理了宅基证,唯有被告的宅基地没有办理宅基证。2014年初,被告垫宅基地准备建房时,原告主张该处宅基地是他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4月3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2014年7月18日,被告在扶沟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以侯成事、侯海燕的名字办理的证号均为西土集建(1997)字第22-1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扶沟县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扶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起诉撤销西华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据的是2008年的村委规划,但西华县政府于1997年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前侯村委还没有将该涉案土地规划给被告使用,西华县政府为原告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被告请求撤销西华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西土集建(97)字第22-1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周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在扶沟县法院行政诉讼期间,西华县皮营乡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证实:因该所办公地点多次搬迁、房屋修缮等原因,为原告宅基地登记的档案未找到。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建了上下两层八间楼房,两间门楼,三间偏房。2015年5月份,西华县房地产登记时,前侯村委会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登记到被告儿子王帅名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