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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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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林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高林,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2015)西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高林,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守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守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15时许,原告驾驶豫PAU567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县城工业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三路迟营乡袁营村路段时,撞到钱亚辉驾驶的豫P9W262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钱亚辉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钱亚辉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钱亚辉129851.61元。豫PAU5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不是合同的受益人,以本案保险合同为标的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受害人钱亚辉单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高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的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5、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7、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交通费一组,证明受害人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赔偿协议缺少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没有参与该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不予认可。对赔偿凭证有异议,没有具体的内容和相应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4暂无异议,待调查后确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被告未参与,其鉴定结论我方不予认可,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8中的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根据钱亚辉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酌定为8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1日15时许,高林驾驶豫PAU567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城工业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西华县城工业三路西华县迟营乡袁营村路段时,与沿西华县城工业三路由南向北行驶钱亚辉驾驶的豫P9W26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钱亚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害人钱亚辉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9851.61元。2014年5月15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钱亚辉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钱亚辉1982年4月10日出生,钱铎元系钱亚辉之子,2009年12月12日出生,钱铎元、钱亚辉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豫PAU567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所挂牌照为假牌,假牌号为豫P82852,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钱亚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85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钱亚辉住院45天,计款135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钱亚辉住院45天,计款90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钱亚辉住院45天,计款3510元;5、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计算到原告定残前一日,共104天,计款69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的10%,计款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钱铎元抚养费计算13年,计款10222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806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高林是豫PAU567号小型轿车合法驾驶人,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林因此事故已支付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原告虽然根据与受害人钱亚辉签订的协议支付给受害人钱亚辉129851.61元,被告只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高林保险赔偿款859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林保险赔偿款85965元。

二、驳回原告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高林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