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董海建,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力,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安民与被告王力、被告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被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本院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安民的委托代理人冯丹霞、被告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安民诉称,2002年3月9日我与被告西平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按协议规定,经二郎信用社理事会扩大会研究同意,将信用社老宅基地及建筑物以3万元搬迁后归我所有。该买卖合同签订同日我将房宅款交清,西平县二郎乡农村信用社向我出示收石安民买地款10000元(另加我给信用社处理洪双年化肥垫支2万元,抵买信用社宅基地建筑房屋)。2003年5月底,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又将二郎乡信用社老院卖给了被告王力,王力强行将房屋拆除,我多次找被告调解处理未果。后经二郎乡信用社主任多次向联社汇报,并于2010年转西平县联社调查处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财产;2、赔偿我房屋带宅等经济损失评估价为495826元;3、评估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撤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自己已将卖给原告的房屋交付并占有,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是被拆迁房宅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郎乡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西平县人大及政府征收决定进行征收,既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更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与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协议系“委托拆迁协议”而非“房屋买卖协议”,且该房宅因征收而归国家所有,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权处分该房宅,该买卖协议是无效协议;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将该房宅交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带宅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王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份,西平县二郎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会扩大会研究同意,将信用社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及所有的建筑物以3万元处理给石安民,2002年3月9日,原告石安民(乙方)与西平县二郎农村信用合作社(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信用社老宅基地及建筑物以壹万元处理给石安民,二郎信用社搬迁后归石安民所有。合同签订当日,石安民交付西平县二郎农村信用合作社购房款1万元,石安民为二郎信用社卖化肥垫资2万元抵房款,此后二郎信用社还在此院一直办公。2003年5月,西平县二郎信用社主任陈红彬通知石安民,被告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要对乡镇统一规划,信用社旧楼由乡政府处理,并将以交付给原告石安民的房屋收回。2003年6月1日,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以39000元价格将该块土地出让给被告王力,王力将土地上建筑物拆除后自建房屋。此后,原告石安民一直要求被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决此事,但至今未果。 另查明:西平县二郎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土地使用权评估值金额465898元,房屋评估值金额299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证人证言、收据、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石安民按照协议已经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作为出卖人即被告西平县二郎农村信用合作社也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西平县二郎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将出卖标的物交付给石安民,西平县二郎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西平县二郎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因房屋已经拆除,土地已经出让,使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实现,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使用权评估值金额465898元,房屋评估值金额29938元,因被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承担的是没有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房屋及土地仍然归被告信用社所有和使用,该房屋及土地的现有价值不应是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王力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和上述二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述二被告也不存在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王力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原告石安民购房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3月9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安民对被告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王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8元、评估费7000元由被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郭智勇 审判员 郑伦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