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93号 法定代表人何明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威(曾用名胡永威),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生。 原告西华县诚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诚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县诚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租赁一辆牌号为豫A706FQ的别克凯越车,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个月,租金为6600元/月,车辆租赁期间如有违章,由被告支付违章罚款以及因处理违章的相关费用,租赁期间如车辆损坏由被告修理。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车辆、支付租金,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后原告听说被告将该车抵押给别人,原告无奈通过公安机关才将车辆追回。但发现车辆被损坏,且发生多起违章,一直未处理。为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章罚款、修车费及其相关费用共计46000元。 被告胡威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主体合格、出租汽车符合经营范围。2、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租车合同及租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租车的事实及车况情况。4、车辆违章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租车期间违章记录及罚款情况。5、西华县经侦大队二中队李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车抵押给别人并追回的过程。6、证人王跃华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租车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租赁原告一辆牌号为豫A706FQ的别克凯越车,租赁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12月10号至2014年元月10号止。租金为6600元/月,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车辆、支付租金,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后来,原告得知被告欲将该车抵押给别人,通过有关单位,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才将车辆追回,逾期4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间返还车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期租金6600元及逾期租金26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华县诚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共计33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华县诚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胡威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芳军 审 判 员 :蔡全杰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光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