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99号 委托代理人王改变,男,63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改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2月25日在西华县民部门登记结婚。被告婚后经常赌博,有婚外情,用借骗手段,骗取我和我娘家钱财,钱到手后,多次实行家庭暴力。2013年11月21日,在李大庄毛庄村刘某某家,用威逼、恐吓、拘禁等手段必我去流产,签离婚协议书。我不同意,被告对我拳打头部,脚踢肚子后,住进西华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后而流产。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而报案。被告在家转移我购房款48500元,并在网上诽谤,恶意中伤,被告已经失去做人的根本底线。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赔偿损失。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聊天记录两份、手机短信拍照五份。证明被告搞婚外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3、李大庄乡派出所出警说明。证明二人生气后,经派出所批评教育,刘某某向医院交钱检查。4、出院证、入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刘某某银行卡活期明细单。证明被告在生气后转出婚后共同存款48500元。6、田口乡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看病欠田口卫生院一千元钱。7、卡交易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转出的48500元钱的来历。8、借条一份、病情告知书一份。证明取款凭条中的签名是被告所签。9、(2014)西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曾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9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其它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曾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因原告在中止妊后未满六个月,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外出打工,二人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9条、单子8条、床罩2个、毛毯4条、皮箱1个。被告转出夫妻共同存款48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应准予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本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在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下予以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本人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48500元,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291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芳军 审 判 员 :蔡全杰 人民陪审员 : 许 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光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