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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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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明与张良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张玉明,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张良振,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张玉明诉被告张良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明到庭参加

(2015)西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张玉明,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张良振,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张玉明诉被告张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振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明诉称,2014年5月,原告在周口天明城小区为被告安装门窗,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共计款14000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现在还欠47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7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玉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份,被告张良振将周口天明城小区的三户样板房的窗户工程承包给原告张玉明,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00元,共70平方米,共计工程款14000元,该14000元包括窗户框钱和玻璃钱。被告在2014年5月份预先支付给原告定金5000元,工程期间被告将玻璃钱直接汇给了华泰玻璃厂,扣除玻璃钱后,被告尚欠原告5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清河驿乡派出所调解,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并于2015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张玉明多次催要,被告张良振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张玉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良振欠原告张玉明工程款47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张良振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良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明工程款4700元。

如果被告张良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良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泽生

审判员  李沐华

陪审员  高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