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40号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二〇〇〇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9月13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3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杨某乙;2009年8月26日生育一女杨某丙。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多次打骂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判不准离婚。之后夫妻二人互不联系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你院提出离婚,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甲、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们经常联系着的,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她现在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我们做生意赔了。我给我女儿还寄着生活费哩。还有三个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好的生活环境,我不同意离婚。2、关于子女抚养,女儿跟着她,我不放心。三个孩子,二个男孩她抚养一个,我抚养一个,女儿有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但是如果她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可以给她支付抚养费。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在焦作和东夏信用社共计贷款170000元。另外买车向我大姐杨某借款三万元。开店借我大姐、二姐120000元,都有打款手续。4、我们没有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和子女生育情况;第2组: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女儿杨某丙的出生时间和上一次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第3组:借款条5份和清单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借其舅陈某某49000元;(2)、2012年6月9日,店面装修向其舅佘装修材料款3906元。 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第1、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异议是:(1)、这些证据都是现写的,是假的:(2)、五张借条都是复印件,不是原始的,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清单应当有被告本人签字,这份清单没有被告本人签字,是假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第1组、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26日在武陟县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第2组、公证书一份,证明在2012年2月27日,借薛江涛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有异议。1、对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的异议是:(1)、该合同是复印件,而且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并且该份证据显示该笔贷款已还清,如果未还清,还应有银行未还清的证明。2、对公证书有异议,该公证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内容显示,这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原告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况且2012年12月27日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笔借款是否还清,是否还存在,无法核实。因此,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第1、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都是复印件,而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清单只是一份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所欠债务。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二〇〇〇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9月13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3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杨某乙;2009年8月26日生育一女杨某丙。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7月因生意经营不善,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均没有婚前财产。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待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和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2年被告杨某某因生意经营不善离家外出打工,二人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婚生子杨某甲、杨某乙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依法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每月按200元计算,婚生子杨某甲出生于2000年9月13日,原告彭某某应当支付三年零四个月的子女抚养费8000元。婚生子杨某乙出生于2003年12月10日,原告彭某某应当支付五年零七个月的子女抚养费13400元。婚生女儿杨某丙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依法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每月按200元计算,婚生女儿杨某丙出生于2009年8月26日,被告杨某某应当支付十二年零三个月的子女抚养费29400元。双方抚养费折抵后被告杨某某还应当给付原告彭某某子女抚养费8000元。因原告彭某某不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杨某某不再给付8000元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 婚生子杨某甲、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 婚生女儿杨某丙由原告彭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