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时埂村军冠路。 法定代表人时长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六一南路6号1号楼1单元201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蒋红彦,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蒋红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风雨,被告蒋红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富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先借给被告90万元借款,以用于工程施工时前期开支。双方所签订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且被告系公民个人,其无资格承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属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2、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看出,被告为原告的下属施工单位,合同约定被告竣工后向原告交纳资质管理费,该费用包括资质费用和管理费,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发包、转包的范畴。3、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道被告没有资质仍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存在主观故意。被告虽以其个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但被告是西华县盛达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合法法人,该公司有该项工程建设的资格。4、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原告要求终止履行与法律相悖。合同是原告同意签订的,原告又在被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已投入的资金、损失、所交管理费等清算、付清后被告同意终止合同。5、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90万元不属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从合同约定的乙方权利义务内容足以认定该合同不是内部管理合同而是对外工程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三份,证明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显然是被告挂靠原告,属原告下属施工队伍,向原告交资质费、管理费,不属于禁止的转包、发包范畴。同一标段与郑锐杰签订的相同合同,属一个标的物的第三人,应属无效的。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不是个人,是修路、架桥的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范围是:公路、桥梁建筑,是企业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的凭证。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涉案合同不属于发包、转包的范围,原告与郑锐杰签订的合同,不同于本案涉案合同,应是无效的。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证明原告与西华县产业集聚区道路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两亿伍仟肆佰多万的合同,施工总承包包括涉案合同。其他工程都类似于本案合同中的约定,那么按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所述均为违法,属无效合同。原告虽然具有工程建设的资质,但没有施工队伍,施工机械及料场,该合同在约定的时间(170天)内是无法完成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签订人的身份不清楚,与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对证据2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范围,合同的标题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转包发包无任何联系,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可以看出,被告向公司缴纳管理费,该合同约定是工程总价款的0.8%,其中包含两项费用,一是甲方的资质费,二是甲方的管理费,不是转包而是内部承包,被告属于原告的施工队伍。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费用属于甲方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适用本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中其中第一份双方已协商作废,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系。与郑锐杰签订的合同没有原件,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同一标段重复转包的问题。从合同的内容看,从乙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合同应当是转包合同,从合同约定的资质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看,明显是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该行为是法律禁止的,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合同是与被告个人签订的,无论被告是否在其他工程建筑公司任职务,均不能改变该合同是与蒋红彦个人签订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与盛达公司不存在关系,盛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资质等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无施工队伍不是事实,没有任何依据,法律禁止的是非法转包和借用他人资质,并不禁止合法转包,原告与被告之间明显是被告个人借用原告的资质,但从合同的具体内容看具有转包的性质,尤其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从这两方面看是违法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就事论事,其他合同没有争议,合同方也未请求法院裁判,不具有约束其他合同标段的效力,被告主张其他合同均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与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原告与郑瑞杰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另外一份合同,内容与原、被告所认可的合同不同,应当以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