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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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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崔某某,又名崔艳某,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沐华独任审判

(2015)西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某某,又名崔艳某,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同居生活,同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儿樊某甲(2012年12月23日出生),我与被告是第二次婚姻,在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就草率在一起生活,导致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对我也不管不问。孩子出生后,都是由我一直抚养,被告也没有给过生活费。我们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一直都好好的,春节前我们感情还好好的,很少生气,偶尔会磨磨嘴,我们还能继续过,感情还好好的,没有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患病检查的单子6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被告感情破裂。3、收据3张,证明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的奶粉由原告购买。4、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证言,证明原告和其女儿经常在娘家居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这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经常住娘家是因为被告不在家,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3日生女儿樊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樊某甲。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樊某某有一定的缺点,如家庭责任感不强,对妻子和女儿的生活关心不够,导致原告对其很有怨言。如果因为被告的这些缺点就坚决离婚,太过轻率。作为丈夫的被告,应当改正自己的缺点,多考虑妻子的感受,争取做一个好丈夫,好爸爸,尽到自己应当尽到的责任。总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给双方挽救家庭的机会,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和被告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