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常文国,男,汉族,1953年4月14日生。 原告常国荣诉被告常文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锡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文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国荣诉称,叶埠口乡葛庄行政村常庄村二组最近一次调整土地时,我和母亲二人共分得2.5亩土地,该土地位于村东南,东临赵寨村的土地、南临我村赵三孩的土地、西临我村常明安的土地、北临我村常守业的土地。由于原告年老多病,无法对自己具有承包经营权的2.5亩土地进行耕种。2013年10月份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承诺每年给原告1300斤小麦。承包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应给付的小麦。原告于2014年年底明确告知被告不再让其承包,告知后被告仍继续强行耕种。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仅支付1300元。由于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2.5亩土地。 被告常文国缺席未辩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叶埠口乡葛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拥有被告应返还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照片一组5张,证明被告承包原告2.5亩土地的事实,由于被告违约,应予返还。 被告缺席未质证。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3年10月份经双方协商原告常国荣将自己具有承包经营权位于叶埠口乡葛庄村村东南,东临叶埠口乡赵寨村、南临赵三孩、西临常明安、北临常守业的2.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常文国,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常文国每年给原告1300斤小麦,承包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于2014年年底明确告知被告常文国不再让其承包,告知后被告常文国仍继续耕种。本院受理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份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常国荣将自己具有承包经营权的2.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常文国。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每年支付1300斤小麦,虽然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亩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不在向被告追偿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文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承包原告常国荣2.5亩土地。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常文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