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伟,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红霞诉被告朱建伟、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朱建伟驾驶所有的豫A7CF7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皮营乡安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同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朱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000余元,且已构成十级伤残。而被告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豫A7CF71号轿车在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的原告各项损失156141.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建伟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有不计免赔,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139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当将该垫付费用支付给我。 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按照比例承担原告有依据的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4、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王红霞身份证一份;2、卫新岐户口本、王新胜户口本、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花费明细清单、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城关派出所证明与江南水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3、西华县田口乡许营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4、王红霞的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5、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司法鉴定一份;7、交通费票据一组;8、保险单两张。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朱建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2、领条及收条各一份。根据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朱建华证明其辩称成立。原告王红霞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朱建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朱建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8项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4、5、6、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6项证据鉴定系单方委托,认为第7项证据中的票据连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第3、4项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对第5项证据所提异议成立,对第6项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在法院指定的15日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第6项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对第7项证据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对于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综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8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朱建伟驾驶所有的豫A7CF7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皮营乡安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同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红霞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748元、交通费1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276天,实际住院116天,其余160天为挂床期间。2013年12月23日,西华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红霞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18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红霞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红霞住院期间,被告朱建华共给原告王红霞垫付款13900元。豫A7CF71号轿车在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另外,原告王红霞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西华县艾琳娜服饰店打工,月工资2600元。原告王红霞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王新胜,80岁,母亲王素梅,77岁,丈夫卫新岐,长子卫甲,1997年7月8日出生,次子卫乙,1999年12月25日出生,三子卫某丙,2005年9月27日出生,长女卫某丁,2002年1月5日出生,家庭成员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王红霞姊妹三人,大姐王现荣、二姐王花荣。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朱建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西华县交警队对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朱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朱建华应当赔偿因此事故给原告王红霞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原告王红霞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4748元;(二)、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11天,按原告月工资2600元计算,计款26953元;(三)、护理费,1人护理,实际住院116天,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计算,计款9229元;(四)、营养费,每天20元,实际住院116天,计款23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实际住院116天,计款3480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王红霞为十级伤残,按10%计算,计款44796元;(八)、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红霞的父母亲均在75岁以上,扶养期间均应当计算5年,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8元计算,原告王红霞姊妹三人,原告王红霞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原告王红霞十级伤残,按10%计算,计款1876元;原告王红霞长子卫甲16岁,计算至18周岁,需计算2年的抚养费,次子卫乙14岁,计算至18周岁,需计算4年的抚养费,三子卫某丙8岁,需计算10年的抚养费,长女卫某丁11岁,需计算7年的抚养费,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8元计算,王红霞承担50%的抚养义务,王红霞为十级伤残,按10%计算,合计款6472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红霞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8874元。由于被告朱建华所有的豫A7CF71号轿车在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霞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8874元。由于被告朱建华已经给原告王红霞垫付款13900元,所以,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红霞各项损失合计为104974元,返还被告朱建华垫付款1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霞各项损失合计104974元; 二、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朱建华垫付款139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红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王红霞承担583元,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71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泽生 审判员 王文涛 审判员 褚雨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