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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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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心耀诉张东阳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69号 原告李心耀,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张东阳,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心耀诉被告张东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69号

原告李心耀,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张东阳,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心耀诉被告张东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耀、被告张东阳及其代理人史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东阳提供担保。2015年3月30日尹某某用其所有的豫R9222车提供质押,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5日前返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尹某某没有及时偿还。2015年4月24日,尹某某去世。张东阳系1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东阳对1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东阳辩称,被告在本案借款中,仅仅是中介,并不是担保人,条据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所写,张东阳在上面签字时条据上没有“担保人”三个字,是他人后来添加的;尹某某在借款时,将其位于桐柏县临淮社区20号的房屋以买卖的方式抵押给原告,原告应当先从该房产中主张债权,尹某某还有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原告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6日尹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尹某某借款、张东阳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当日从自己银行卡里取出91000元的事实;3,2015年3月30日,尹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尹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2015年3月30日,尹某某与原告所签的质押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尹某某将其汽车质押给原告的事实;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2014年4月6日,尹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张东阳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东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借条上“张东阳”三个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签字时“担保人”三个字并不存在,也不是本人书写,尹某某已去世,该款是否已经偿还无法证明;对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取款数额和借据上的金额不一致;对3、4,认为与被告无关,且能证明尹某某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前一笔借款;对5,认为证人证言属可变证据,证人陈述的查钱行为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担保是原告自己提出的,不是被告的意愿,被告在上面签字是为了促进交易的形成,“担保人”是李心耀后来补签的。

被告张东阳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从事中介业务的宣传名片,用于证明被告的工作性质是中介服务;2、2014年4月6日,薛某某代书的尹某某和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尹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用自己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作为抵押,协议上张东阳的签字,其是中介人,不是担保人;3、置换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购房协议约定的房屋属尹某某所有,抵押给原告;4、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借款时没有说张东阳担保,说有房地产进行抵押,是以购房协议为基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才为尹某某提供借款。

原告李心耀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2,协议确实签订了,但是协议内容没有履行;对3,当时,原告对房屋的权属有疑问,要求张东阳担保;对4,证人只是起草了一份协议。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6日,尹某某在被告张东阳处向原告李心耀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心耀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尹某某担保人:张东阳2014、4、6日”,被告张东阳在“担保人”后签字捺印。尹某某在借款时与原告李心耀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尹某某将其位于桐柏县临淮社区的房地产出售给原告,房款已交清,该购房协议未在桐柏县房管局进行抵押或买卖登记,也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张东阳在尹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后签字捺印,应是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称其在上面签字时前面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其只是中间人,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尹某某与李心耀签订《购房协议》,因未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也未实际履行,被告称借款时尹某某用房屋进行抵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举证证明为100000元,被告称事先扣除利息,但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00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心耀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420元,由原告李心耀承担1420元,被告张东阳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