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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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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良恩诉孙贵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643号 原告曲良恩,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贵峰,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曲良恩诉被告孙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曲良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643号

原告曲良恩,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贵峰,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曲良恩诉被告孙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曲良恩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良恩的委托代理人刘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燃油,下欠原告货款约110000元,后被告将其油罐车作价30000元抵给原告,仍下欠原告货款81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2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

二、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孙贵峰于仍下欠原告货款812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孙贵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对其所欠原告货款无异议,并认可欠条系其本人书写。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贵峰于2014年在原告曲良恩处购买燃油,欠原告货款约111200元,偿还30000元后下欠81200元至今未还,并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812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燃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以从原告催告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贵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良恩偿还欠款8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孙贵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孙贵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