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987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沙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5月24日在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二子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有时还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二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桐柏县城郊乡邵庄村三间瓦房归被告所有;4.所有债务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 3.户口簿复印件四份。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5月24日在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刘春瑞,2007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刘江宇,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刑,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二子女,彼此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现在南阳监狱服刑,为了便于被告的改造,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智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