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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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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吴城镇邓庄村王沟组诉杨西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88号 原告桐柏县吴城镇邓庄村王沟组。 诉讼代表人赵书理(礼),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仵占有,桐柏县司法局固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西东,男,1973年3月15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88号

原告桐柏县城镇邓庄村王沟组。

诉讼代表人赵书理(礼),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仵占有,桐柏县司法局固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西东,男,1973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桐柏县吴城镇邓庄村王沟组因与被告杨西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县吴城镇邓庄村王沟组诉讼代表人赵书理及委托代理人仵占有,被告杨西东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经桐柏县吴城镇邓庄村王沟村民小组研究,该组中河堰和上新堰原承包人赵书理将其承包经营管理的两处堰塘转包给杨西东,双方签订了《堰塘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杨西东保证本组群众用水,不留堰底,如放不出水继续在塘内开沟架水泵抽水。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让原告组群众用水,耽误了群众栽秧的最佳季节,给本组群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堰塘转包合同,保证本组群众稻田用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堰塘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保证群众稻田用水,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第二组:照片五张,用以证明2012年和2015年栽秧时节,被告阻止原告组群众抽水的事实;

第三组:信访诉求单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不让本组群众用水,导致本组群众向吴城镇信访办信访,信访办作出允许原告组群众用水的处理意见,被告拒不执行的事实;

第四组:吴城镇邓庄村民委员会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村委根据镇信访办处理意见通知被告让群众用水,被告仍不执行的事实;

第五组: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张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7月因被告不让原告组群众抽水,造成稻谷减产的事实;

第六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杨西东应按堰塘承包合同约定保证群众用水的事实。

被告杨西东辩称,原告村民小组组长赵书理违约在先,违法增加堰塘承包合同第九条,让被告支付100000元承包金,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今年栽秧季节,被告已通知原告统一放水,原告起诉被告违约缺乏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无理请求。

被告杨西东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桐柏县吴城镇邓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统一放水的事实;

第二组:(2013)桐民商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南民一终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已判决增加了合同第九条,被告向赵书理支付100000元承包金的事实;

第三组:被告交纳100000元承包金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先行违约的事实;

第四组:村民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对于被告所承包的堰塘,村民的意见是用水不留堰底,不交承包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合同发包方应该是邓庄村王沟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是原告单方的反映,没有全面如实反映争议情况,不能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第五组证据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第六组证据二审判决书增加合同条款第九条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客观事实,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引发双方纠纷的原因,是客观真实的,第六组证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承包人赵书理将其承包经营管理的邓庄村王沟组中河堰和上新堰两处堰塘转包给杨西东,双方签订了《堰塘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杨西东保证本组群众用水,不留堰底,如放不出水继续在塘内开沟架水泵抽水。如有一方违约应赔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625号判决书,确认堰塘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不留堰底是指在群众用水量大的情况下承包人不得设置最低保留水位,必须确保群众用水优先;而在堰塘水量足够满足群众用水的情况下,承包人完全可以利用堰塘存水自主经营。此外,增加合同条款第九条,由被告杨西东向原承包人赵书理支付承包金1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杨西东支付了该承包金。

另查明,被告杨西东承包堰塘之前,王沟组群众在栽秧用水期间,或从堰塘内放水,个别田块亦存在抽水情形。原告所称因被告阻拦用水造成群众水稻减产,但并没有确定的损失数额。因被告在栽秧时节阻止本组群众从其承包的堰塘内抽水,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赵书理将其承包原告桐柏县吴城镇邓庄村王沟组的堰塘转包给被告杨西东,双方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序良俗的社会准则,被告承包的堰塘必须确保群众用水优先,按照以往的惯例,应当允许本组群众架水泵抽水,因此被告在栽秧时节阻止本组群众抽水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虽然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但因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是由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衡量和确认,而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桐柏县吴城镇邓庄村王沟组组长赵书理与被告杨西东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杨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栽秧季节不得阻止本组群众稻田用水(包括放水或个别田块抽水);

三、被告杨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桐柏县吴城镇邓庄村王沟组支付违约金1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