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二金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X1533621-X。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波,男,该联社城关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玲,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张新武,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金玲、张新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玲、张新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金玲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贷款15000元,期限两年,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10.8‰,逾期利率为月息16.2‰,被告张新武为连带保证人。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武于2013年10月18日归还本金9770元、利息5227.20元,下欠本金5230元及利息1457.28元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金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30元及利息1457.28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7日),由被告张新武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金玲、张新武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 3、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玲、张新武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实。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玲在原告处贷款15000元,被告张新武于2013年10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9770元及利息5227.20元,下欠本金523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5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金玲的事实。 被告金玲、张新武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金玲、张新武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金玲、张新武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金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230元及利息1457.28元事实清楚,应限期予以清偿。因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约定明确,故被告张新武应按照约定对被告金玲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230元及利息1457.28元(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新武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笑寒 审 判 员 李华玉 人民陪审员 张照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