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19号 被告党某甲,男,1981年10月3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1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党某乙。2003年10月3日办理结婚证。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自2009年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党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党某乙,2003年10月3日办理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又于2001年生育一子,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之间应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林 审 判 员 胡明启 人民陪审员 马晓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培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