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59号 原告李某,男,1998年8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士忠,男,1966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仵占有,桐柏县司法局固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1999年1月6日生。 被告任运锋,男,1974年9月24日生。 被告历贵荣,女,1974年11月15日生。 被告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住所地:桐柏县黄岗街。 法定代表人涂祖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智亭,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副校长。 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任运锋、历贵荣、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士忠、委托代理人仵占有,被告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任运锋、历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27日19时40分左右,在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教学楼二楼楼梯口处,因以往矛盾,被告任某纠集多人趁原告不备,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中任某用棒子将原告头部等处打伤,后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因任某年龄未满18周岁,未被追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李某受伤后,先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二次住院共41天,后在河南省公安医院进行门诊植发治疗。被告任某纠集多人持械打人,黄岗镇初级中学对在校学生疏于管理,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对四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今后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5584.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刑事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方向:1.被告任某将原告伤害为轻伤二级,2.公安对任某进行行政处罚,但未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二、医药费条据,费用清单,诊断证,入院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明方向:1.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后又在河南公安医院就诊进行植发治疗,2.现有费用票据证实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用;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方向:1.原告系农业户口,2.护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四、交通费票据53张,住宿票据3张。证明方向:原告前往郑州公安医院三次往返交通费及住宿票据。 被告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辩称,学校完全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职责,每学年初都要让学生认真学习《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并进行考试(有守则、规范的原材料和考试卷为证),平时按守则、规范去约束学生,利用大型集会、班会对学生进行遵规守纪教育、安全教育(有班主任工作手册为证)。每学期都要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有法制教育报告会记录为证)。因此,学校对在校学生并没有疏于管理,而是教育到位、管理到位。任某和李某以往有矛盾时,班主任和政教处都能及时对双方进行教育,化解矛盾,并进行调解。2014年4月27日的殴打事件发生时,正是晚自习第一节下课后的课间(有作息时间表为证),事件发生后学校立即报案并协同派出所民警全力调查。任某殴打李某一事,纯属任某的个人行为,学校没有责任,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任某的监护人(其父母)承担。 被告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岗中学作息时间表;2、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黄岗中学学《守则》、《规范》考试试卷;3、黄岗中学法制教育报告会记录,4、黄岗中学安全知识竞赛的考试试卷;5、班主任日常工作手册两本。 被告任某、任运锋、历贵荣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黄岗派出所对李某(2份)、任某(2份)、李某某、陈某某、陈某、黄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调解协议书,李某、李士忠的收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但称这些证据与黄岗镇初级中学无关。原告李某对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证明方向与本次案件无关,不能证明其对李某和任某之间打架事件进行了管理,特别是第一次打架后对双方进行了教育管理。原告李某、被告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一、二、三项证据及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9时40分左右,在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教学楼,因矛盾,任某等人对李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任某用棒子将李某的头部等处打伤,随后李某同学陪同李某去了医院,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任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桐柏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桐公(黄)行罚决字(2014)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到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92.24元,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颅外伤后综合症。之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花费磁共振费用250元,CT费用220元,于2014年5月26日到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50.1元,出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后综合症。于2014年8月9日在河南公安医院诊断为1.头皮多处疤痕伴毛囊萎缩;2.后腰部及左膝关节部增生性疤痕。处理意见为1.植发手术;2.修复疤痕;3.按时复查。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6837.96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用棒子将李某的头部等处打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李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任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任运锋、历贵荣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在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学习、生活期间。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未能有效避免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派人陪同伤者李某去医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李某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24550.3元;2、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41天=3262.14元;3、交通费酌定600元;4、住宿费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1天=4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122.44元。原告请求今后治疗费5000元,但并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410元,但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辩称其经常对学生进行遵规守纪教育、安全教育,对在校学生并没有疏于管理,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运锋、历贵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0385.71元; 二、被告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8736.73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任运锋、历贵荣负担483元,由被告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田 天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