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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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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燕、王某甲、王某乙诉王广均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907号 原告李红燕,女,1978年5月10日生。 原告王某甲,女,2000年11月19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2006年3月8日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李红燕,系二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葛锦,桐柏桐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907号

原告李红燕,女,1978年5月10日生。

原告某甲,女,2000年11月19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2006年3月8日生。

原告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李红燕,系二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葛锦,桐柏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均,男,1983年8月22日生。

原告李红燕、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广不当得利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燕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锦,被告王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李红燕的丈夫王某丙在浙江台州市玉环县打工时因工伤不幸离世。原告李红燕于1999年7月6日依法与王某丙登记婚,婚后生有女儿即原告王某甲,儿子即原告王某乙。原告李红燕丈夫王某丙不幸离世后,原告李红燕委托被告王广均前往浙江处理赔偿事宜。浙江方面共计赔偿了68万元并签订了赔偿协议,该笔赔偿款由被告保管。这些年先后支付了三原告共计10万元生活费。原告李红燕由于没有经济来源又要抚养两个孩子,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剩余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李红燕丈夫的工伤赔偿款41万元。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账目明细单,予以证明报告王广均这几年给钱的具体数额是344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李红燕自己所写,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因其哥死亡获赔偿68万元属实,已付原告15万元,但原告说只付10万元不属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燕于1999年7月6日依法与王某丙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2012年7月,王某丙在浙江台州市玉环县打工时因工死亡。王某丙死亡后,原告李红燕委托被告王广均前往浙江处理赔偿事宜。用工单位共赔偿68万元,由被告保管。后被告多次共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李红燕以没有经济来源且需抚养子女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剩余41万元。

另查明,王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高某某,(生于1956年9月29日)及三原告。

本院认为,三原告系王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某丙死亡所得的赔偿款有继承权。原告要求继承因王某丙死亡所获赔偿款6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共有四位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各继承人应等额分配。三原告继承的份额应为68万元÷4份×3人=51万元,三原告已领取10万元,剩余41万元在被告处保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广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原告应得的继承款4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林

审判员  韩尊卿

审判员  胡明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